法學上的圖博自治(3)(4)【連載】

瑞典的正義女神像。 3.國際法眼中的軍事兼併問題 討論至此,我下一個要問的問題是,國際法下的圖博是否可能透過軍事併吞的過程,變成中國的一部份。 聯合國憲章裏有關於互不侵犯原則的法條[20],以及一般接受的國際準則是,「‧‧‧除了某些流氓國家可能例外之外‧‧‧大部份政府現在已經認知到,利用軍事力量獲得領土,這種在過去國際法中認為可以接受的方法,將不會再被包容了,ex injuria jus non oritur(一項權利不能源自於違法的行為)。」[21] 波士頓大學的法學者,羅伯特‧史隆(Robert Sloane)曾經對圖博的案例作出充滿洞見的分析,他認為:「軍事征服,至少在二十世紀以前,可以轉移主權給外來政權。但今日,幾乎很少有人反對『非法佔領本身不能結束國格身份(statehood)』此一原則。[22]為了這個原因,國際社會很正確地反對伊拉克在1990年試圖兼併科威特[23],也反對蘇聯在1979年入侵阿富汗[24],還反對1975年印度想要吞滅東帝汶的意圖。那麼為什麼今日每個國家仍然正式承認中國對圖博的主權?雖然中國唯一可以想像出來的合理性,並由歷史學與國際法學者重覆顯示的,只有軍事兼併?」[25] 根據上述的國際法,很顯然,PRC紅軍的武力入侵與佔領圖博是非法的,因此,圖博的地位仍然屬於「受佔領的國家」。中國政府可以聲稱,透過《十七條協議》的施行,在1951-1959年之間,圖博成為中國的一部份。雖然《十七條協議》是由中國政府的代表與博雄的代表簽定的沒錯,然而千真萬確的也是《十七條協議》的締結是在簽署人身受威逼脅迫、再加上紅軍會武力入侵的恐嚇之下完成的。這一點就讓該條約根本無效,因為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一國同意承受條約之拘束「係以行為或威脅對其代表所施之強迫而取得者」,或者「以威脅或使用武力對一國施行強迫」所取得的同意,應該是無效,而且「應無法律效果」的。[26] 如果欲爭論《十七條協議》乃是有效的,因為它曾經施行了八年(1951-1959),可以指出來的是,在國際的準繩之下,「一個條約的實際施行,並不能使其法條的違法性得到合法的效力」。[27]更進一步,也可以主張該協議的第四條已經被違反了,其條文內容如下: 『 對于西藏的現行政治制度,中央不予變更。達賴喇嘛的固有地位及職權,中央亦不予變更。各級官員照常供職。 』 [28] 檢驗此協議與其施行的歷史,就會使人下結論,那就是圖博的政治系統,包括達賴喇嘛的權力,在當時乃被大幅地更動,而且不斷地遭到侵蝕。而圖博的傳統的權力機關由共產黨官員與軍隊取代,而這些人大部份都是漢人。《十七條協議》所作出的限制與中方的違約,就是迫使達賴喇嘛與他的支持者在1959年逃亡印度的最後一根稻草。清楚地,《十七條協議》至今都是非法的文件,不論其有無實施。 《十七條協議》的違約,更進一步肯定了一項國際的準繩,那就是一個本來就既存國家仍然繼續存在,「除非並且直到一個政體的權力基礎、合法性真真確確地轉移‧‧‧至另外一個國家的政府之時。」[29]《十七條協議》從簽定開始到根本沒有依約實施所產生的爭議,強化了圖博政府的「權力基礎與合法性」並非心甘情願地轉移的概念。在這樣的條件下,圖博的國家地位至今仍然有效,因為圖博受到軍事佔領,在此狀況下,中國這樣軍事佔領另一政體的國格地位,並不為聯合國所接受的[30],因聯合國憲章第一章第二條第四款內容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侵害他國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31]在1970年10月2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2625號決議案,聲稱「以威脅或武力所取得的領土,都不能被視為是合法的。」根據波若里(Ian Brownlie)的看法,對圖博的非法佔領「不能終止其自身國格身份」。[32] 可相比擬地,國際法律人委員會(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在1959、1960、199年的報告裏分別作出結論,那就是在受到佔領之前,「圖博已經達到事實的獨立地位,也滿足了法條上的獨立條件,只除了未受到正式的國際認可。」[33] 而伴隨著圖博的獨立國家地位,可以爭論的是,圖博有權利在國際法的框架下要求自決,根據的法條是《聯合國憲章》第一條第二款與第五十五條、《民事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者的第一條,這些法條都確定了「所有的民族都有自決的權利」。[34] 亦有主張,認為自決權只有在「領土的完整」的基本原則,使國家不處於分裂下,方得行使。[35]然而另一方面,習慣上,國際法亦可主張,在定情況下,自決原則得優先於國內管轄:(國際法在特定狀況下優先於國內法律)[36] 「‧‧‧如果聲稱國家統一及領土完整,其僅為法律虛構,目的用來遮掩真正的殖民與外來統治,其乃肇因於對自決原則的忽略者,則人民有權行使自決權。」[37] 就好像先前所議論的,圖博受到違法的佔領,而在國際法下,仍然還是受到外來統治。因此,博巴有權利行使自決權,而這一點也是由聯合國的決議案所重述的,其條文如下: 「嚴正地重申其呼籲,要求停止剥奪圖博人民的基本人權與自由,包括他們自決的權利」。[38] 根據上述的決議案與文獻,如果達賴喇嘛以國際法來申論,他的法律基礎將非常穩固,圖博現在有權利自決,而自決權將屬於圖博的未來。夏博義(Paul Harris)使用一個比較的案例,強烈地主張「如果科索沃擁有自決權,那麼圖博的自決權則更加理由充分。圖博總體上受到的各種壓迫、博巴在中國人統治下的二等公民地位,以及圖博作為一個國家的認同感都比科索沃案例更加一目了然。‧‧‧除非圖博能獲得真正的自治,否則圖博的自決將一定意味著獨立。中國或許會用武力控制博巴很長時間,但是,正如烏克蘭和俄羅斯的例子說明的,甚至數百年的鎮壓也不能滅絕一個無庸置疑、千真萬確的民族,對自決權的渴望。」[39] 就好像之前所說的,《蒙特維迪奧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的四個條件,圖博都能清楚地滿足,包括它與鄰國交往締結條約的能力。而《十七條協議》在《維也納條約公約》之下也是無效的,因為簽約的當時,簽約的代表受到脅迫,又受到圖博會被軍事入侵的威脅。就如同聯合國的決議案所述,圖博可以享有自決的權利,並且挑戰中國對圖博的主權與領土權。然而達賴喇嘛選擇不使用國際法來作為爭取圖博自決權的基礎。相反地,他選擇「在中國憲法的架構下」[40]來和平解決圖博議題。這是達賴喇嘛的重大讓步,也反映了他和解圓融的處世方法,與他真誠地希望在不影響中國穩定與統一的前提下,解決圖博議題的努力。 [20]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段 2(4)。 [21]Sharon D. Korman, THE RIGHTS OF CONQUEST: THE ACQUISITION OF TERRITORY BY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PRACTICE, 218-34 (1996)。 [22]Ian Browlie, THE LAW OF 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78 (1994). See also Ian Brownli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 (Oxford, 1963) [23]聯合國安理會第660號決議案;U.N. SCOR 45th Session, 2932nd meeting; UN Doc. S/RES/660(1990)(譴責伊拉克入侵與呼籲伊拉克從科威特撤軍)。Sloane 130 [24]聯合國大會第三十七號決議案GA Res. 37; UN GAOR, 35th session, Supp. No. 48, 70 Plenary meeting at 17; UN Doc. A/35/48 (1980). [25]Robert D. Sloane, The Changing Face of 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A Case Study of Tibet, 16 EMORY INT’L. L. REV. 107-186(2002). [26]《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1-52條。reprinted at 8 I.L.M. 679(1969). [27]Fairborze Nozari, UNEQUAL TREA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 286 (1971). [28]茨仁夏加,《龍在雪域》(Tsering Shakya, The DRAGON IN THE LAND OF SNOW: A HISTORY OF MODERN TIBET SINCE1947, Pimlico, 1999) 第450頁。 [29]Brownlie, 前註22,頁177。 [30]Korman, 見前註21,218-34頁。 [31]聯合國憲章 2(4)。 [32]Brownlie, 前註22,頁78。 [33]國際法律人委員會《圖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43(1960) Internaiot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 Tibet and the Chinese People’s Republic 43 (1960) [34]International Covenants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ternational Covenants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Optional Por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UN GAOR 21st Scss. Supp. 16. [35]然而,此資格的問題乃是在1970年《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宣言》(De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es.) [36]Smith, 前註19,頁674。 [37]Hector Gros Espiell,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OF UNITED NATIONS RESOLUTIONS (United Nations, 1980). See UN Doc E/CN.4/Sub.2/405/Rev.1, para.89. [38]聯合國大會1723號有關圖博的決議案(1961年)第10頁,全文請見http://tibetjustice.org/materials/un/un5.html。 聯合國大會,追朔1959年10月21日第1353(XVI)號關於圖博的決議案,嚴重關切圖博境內事件的後續發展,包括違反圖博人民的基本人權,以及壓抑過去這些人們傳統上可以享有的獨特與文化與宗教生活,深切焦慮地注意到,這些事件對圖博人民所導致的嚴重的困難,其證據就是圖博難民大量湧入鄰國,考慮到這些事件違反了聯合國憲章、人權宣言、包括了民族的自決原則裏,所欲保護的基本人權與自由,並且已經造成了增加國際緊張、造成民族之間關係惡化的可悲後果,在此1)重申其信念,對於聯合國憲章、人權普世宣言的尊敬,乃是根據法治精神,演化出一個和平的世界秩序所必須的條件。2)嚴正地重申其呼籲,要求停止剥奪圖博人民的基本人權與自由,包括他們自決的權利。3)希冀會員國會盡所有的努力,若恰當的話,朝著本決議案的目標努力。 [39]夏博義〈西藏是否有權自決?〉,Paul Harris, Is Tibet Entitled to Self Determination? 請見http://webb-site.com/articles/tibetharris.htm(最後一次讀取為2008年4月26日)。這篇由委任資深大律師夏博義所寫的文章,本是由《香港律師:法律界期刊》所委託撰寫,編委會也同意認可,然後卻一百八十度轉彎,決定不予出版。Webb-site.com以香港之成功乃是以言論自由與辯論為基礎,因此出版了本文。自決並不一定意味著獨立。在許多情況之中,在一個較大國家裏自治,提供了最好的道路,結合作為一個大國家一部份的好處,如國防、外交與經濟機會,並能夠保存當地的法律、風俗與文化不受外界干擾。香港就是很好的例子。達賴喇嘛一直重覆地說他偏好在中國內部自治,只要是有意義的自治。因為他對圖博人民而言擁有最大的權威,因此假如舉行公投的話,只要他支持自治,博彌可能也會投票選擇自治。然而,除非中國政府改變想法,真正的自治似乎並不是選項之一。這一點在中國官方發言人持續地貶低、讉責與誤解達賴喇嘛可以看出來。 [40]西藏政教領袖達賴喇嘛在西藏三‧一十自由抗暴四十七週年紀念集會上的講話:http://www.xizang-zhiye.org/b5/hhdl/3.10/47.html,英文請見Statement of the Dalai Lama(Mar 10th, 2006), Dharamsala, India.http://dalailama.com/march10/47thMarch10.html 洛桑森蓋:法學上的圖博自治(4)【連載】 香港立法局的正義女神像。 4.中國憲法下的自治選擇 早在1922年,中國共產黨就開始立法規範少數民族的政策。[41]1931年,為了顯示比國民黨更進步,中華蘇維埃共和國的《基本法》清楚在第十四條表明了「中國境內少數民族的民族自決權利」,包括「從中國分離」。[42]到了1949年,就像蘇聯與國民黨一樣,中國共產黨不再採行此種政策了。在當時,「中華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簡稱「人民政協」)通過了《共同綱領》,其中第五十一條,明定「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而這一點在195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再度確定。[43] 而更進一步闡揚自治的觀念者,係1984年中國頒布的《民族區域自治法》。[44]其序言裏提到:「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實行民族區域自治,體現了國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權利的精神,體現了國家堅持實行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的原則。」[45] 二十年後,中國又發表了2004年《西藏的民族區域自治白皮書》,說明建立民族區域自治,是為了「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和自治權利‧‧‧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由少數民族人民當家作主,行使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內部事務的自治權。」[46] 達賴喇嘛認為《白皮書》與中國法律都自稱已經提供了自治權,然而卻真正的實踐卻是有限的。如果真有恰當的實踐,那麼達賴喇嘛認為和平解決的道路就會是有建設性的,也會不斷進步。因為他很願意妥協,並且接受中國的法律作為和平解決的基礎,他在2006年3月10日的演說之中(這是每年一度類似國情咨文的演說)表示: 「西藏民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五十五 個民族中不僅是人口較多的民族之一,而且與其他少數民族不同的是,西藏民族還是一個舉世皆知的具有極為特殊之地理、歷史、語言文字、文化、宗教與傳統習慣的民族,許多過去的中國領導人都明確地承認這一點。讓所有的藏人,亦即整個藏民族,能夠真正當家做主,享有名副其實的自治是我唯一的願望,而這一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是做了明確規定的,是可以實現的,因此,(這一願望)是合情合理與合法的,而且也是境內外藏人的意願。這一願望是根據未來比過去更重要的立場,基于現狀與未來的利益而提出的。 由於對久遠過去的歷史真相不易產生一致的認識,因而很難依此化解問題。我一再向國際國內的媒體強調宣示,不論過去的歷史怎樣的,未來的西藏前途將不是分裂,而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框架下尋求發展。」[47] 清楚的是,達賴喇嘛此言乃是回應中國政府,後者指控他想分裂祖國。他在上述聲明很明白地表示他沒有這樣的計畫。相反地,他表示西藏民族只是五十五個少數民族的其中之一,而且藉著追求「全體西藏民族名符其實的自治」,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憲法框架」內尋求西藏的前途,達賴喇嘛提出的是一個可以解決的方案,而這個方案如果被接受的話,將會有益於雙方。[48] 「全體西藏藏民族名符其實的自治」的用語,假設了藏人在西藏境內並不享有自治權,他們也沒有被包括在一個單一的行政區內。因此這個名詞可以再分為兩個類別:「全體西藏民族」與「名符其實的自治」。 行政上與領域上的「全體西藏民族」 「全體西藏民族」這個名詞涵蓋了原先住在單一地理單位,但現在受到切割,而住在五個不同行政區域的西藏民族:西藏自治區、四川西部、雲南北部、甘肅西南、以及青海省的大部份地區。非常重要的是,我們必須認知到,中國政府將圖博只定義為西藏自治區而已,而這個定義將傳統的圖博省份安多與康排除在外。達賴喇嘛認為,在中國憲法之下,藏人有權生活在單一的行政區域之內(如此一來涵蓋了博巴所居住的四個其他鄰近省份部份地區)。然而,必須闡明的也是,這樣的主張絕非達賴喇嘛想瓜分中國領土的四分之一這種荒謬的指控,或者要求一個「大西藏」,以包括四川省或甘肅省的一半。[49]達賴喇嘛是要求施行中國憲法已經明定的政策,也早已分別在新疆自治區與壯族自治區實施的,一個可以包含所有藏人的行政單位,因為他們享有語言、文化、宗教、風俗與地理,甚至經濟的共通性。就像新疆與壯族自治區一樣,由一個涵蓋所有藏人的共同政策與管理單位,將比起現行的透過五個不同的省政府來施政好得多--某些省份裏面,藏人的人口只佔不到5%。 更重要的是,達賴喇嘛的論點是完全符合中國法律的。根據中國憲法,中國擁有五個大型的自治區。其成立的年代不一:內蒙(1947年)、新疆自治區(1955年10月)、壯族自治區(1958年3月)、回族(1958年3月)、與西藏自治區(1965年9月)。在壯族自治區內,90%的壯族人口都住在該區,並且擁有一個單一的行政單位。相同地,90%的維吾爾人都住在新疆自治區內。而蒙古人因為游牧傳統,所以分居在四個不同的省份,彼此地理上沒有連接。然而,70%的蒙古人住在內蒙,並且擁有一個單一的行政單位。最特別的案例是回族,這個族群是中亞/西伯利亞裔,可能與漢人通婚,或者往往與皈依伊斯蘭教的漢人結婚,因此散布在十個省份之內。然而,在只要有多數回人群居的省份,中國政府費盡苦心,為他們創造出回族自治州。 只有藏人,雖然住在青藏高原的單一地理區域之上,卻分屬五個相鄰的省。這一點違反了中國憲法的第四條: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 同樣地,《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據當地民族關係、經濟發展等條件,並參酌歷史情況,可以建立以一個或者幾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的自治地方。 在這裏,關鍵語是「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根這個語詞,其他四個自治區之所以建立,乃是因為蒙古族、維吾爾族、壯族與回族有許多人聚居在同一個地方,而且,造成了自治區被創建的結果。根據中國的民族分布地圖與地理學,藏人也是聚居住在一個特定的地方--但他們卻不能得到一個單一的行政單位。如此一來違反了中國憲法(1982年修正版),以及與1982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依照目前的安排,「全體藏人」被切割,住在不同的省份,而對他們的政策也是透過不同的渠道來施行的,不是透過一個完整而統一的行政機構來處理所有藏人的共同問題。在政府行政、立法與司法等機構裏「名符其實意義地自治。 《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行政權,把重點放僱用少數民族的官員,特別要求合理的少數民族代表在政府裏任職(第17,18,22條)。《民族區域自治法》明確地要求自治區的主席,自治州的州長,或者自治鄉應由少數民族擔任(第17條)。而其他的行政職務也要求少數民族合理的代表,以及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條文並沒有定義「合理」代表的意義--這個範圍可以從50%到90%。有趣的是,「西藏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的十五位成員中,七位是漢族,八位是藏族,其中一些藏人並擁有漢族配偶。我們也應該注意到,在西藏自治區的二十九個部門裏,最有權力的三個部門--西藏自治區黨委員會組織部、財政廳、與發展計畫委員會--往往都是漢族官員在掌控,而藏人官員只擔任象徵性的副手職務。[50]即使是向巴平措,一位藏人,雖然在媒體中被稱為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然而是副主席郝鵬握有大權,並且擁有重要的資格與履歷。 「中共西藏自治區委員會」是該區的權力中樞,由政治局常務委員會的十五人所組成。在這些職務中,八位是漢族,七位是藏族,而後者中,至少其中兩位是一半漢族。[51]清楚的是,漢人佔多數,也握有較大的權柄。不用說,此委員會最有權力的職位黨委書記。而事實就是,在過去十五年裏,此一職務從來沒有被藏人所擔任過,說明了藏人在行政權行使的缺席,以及藏人無法自治的現象。 再論立法部門。西藏自治區的人民大會有十八位主席與副主席,其中八位是藏族,五位是漢族,一位是回族。這個是嚴重不符合當地少數民族比例的組成。而自治區人民大會常務委員會,(這是一個代表人民大會,並且終年都集會立法的機構),藏族與其他少數族群的代表只有69.23%,其中30%由漢族擔任,雖然西藏自治區的非藏人人口(包括回人在內)據官方統計,只有8%而已。人大常委裏超乎比例的漢人與非藏人代表,再度顯示在決策的過程之中,最主要的影響力不是掌握在藏人手中。 再論政府的第三大分枝,司法機構,中國的司法部門乃是一個層級嚴明的組織。高級法院位在最高層,其他的法庭則依序降級。少數民族地區的法院也沒有特殊待遇。因為低等法院必須遵從高等法院的判決,因此少數民族地區的法院都需遵從比較高等的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的監督。因此,司法的獨立或自治也是不可能的。 西藏自治區的人民法院院長是藏人,而人民檢查院院長是漢人。而區域、州、與城鄉的人民法院與人民檢查院裏,藏人與少數族群加起來,只有69.82%的比例,意謂著漢人的比例高達30%。更進一步,這個數字是計算鄉的層級,也是藏人比例有可能佔多數的地方,意謂著在自治區與州的較高層級裏,漢人佔更多的司法職位。 而令人感到警覺的是,因為其族群身份的關係,漢人官員不只在政府的最高層佔絕大多數,而在較低層級上,包括幹部的總人數,漢人吏員都在增加,而藏人在減少: 「自從2000年以來,藏人在政府部門的僱用人數(亦即國家所屬的單位的僱員與工作人員),以及藏人在國家單位的僱用比例,已經大幅下降了。特別是藏人在幹部職務上,在2003年少於50%(49.7%),從公元2000年的71.6%大幅下降。雖然近年來,北京大量撥款到西藏的政府行政部門與設備建設上,然而目前的政策實質性地將藏人排除於政府部門的工作之外。」[52] 根據中國政府的統計,藏人在西藏自治區佔了92%的人口,然而不到50%的幹部是藏人,顯示了藏人在政府中本已脆弱的地位更加轉壞。由漢人所主導的西藏共產黨,成為最高的決策基構,他們的影響在所有主要的政策之中幾乎是觸摸得到的。 總言之,藏人並沒有享受中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與《西藏自治白皮書》裏所保障、所宣稱的自治,也不是「由少數民族人民當家作主,行使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內部事務的自治權。」 [41] 1922年,中國共產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在上海召開。在此次會議中,民族自治的議題被提出與討論。中國共產黨提出了解決民族問題的綱領,說少數民族應該享有自決與創建獨立民主自治邦的權利。更進一步,它還說,應以蒙古、西藏、回疆自治為基礎,建立聯邦制。1931年,召開「中華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並且制定了兩部重要的法律,《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與《中國境內少數民族問題決議案》,Shi Jun, STUDIES ON LEGAL SYSTEM NATIONALITY(《民族法治研究》)頁15-27,北京大學出版社,1986。 [42]Michael Palmer, Anthony Dicks and Yuan Cheng, MODERN CHINESE LAW: LEGISLATION AND RELATED MATERIALS, 9 vols. 1:1 (Department of Law, School of Oriental and African Studies, 1992). [43]Id. at 1:2. [44]《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在1984年10月1日PRC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在2001年2月28日由同一立法機構予以增加條文並且修改。 [4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序言,可參考http://www.china.com.cn/chinese/2001/Mar/22466.htm,英文版可見http://www.cecc.gov/pages/virtualAcad/index.phpd?showsingle=9507 [46]白皮書的名稱是「西藏的民族區域自治」,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於2004年5月北京發表。 [47]西藏政教領袖達賴喇嘛在西藏三‧一十自由抗暴四十七週年紀念集會上的講話:http://www.xizang-zhiye.org/b5/hhdl/3.10/47.html,英文請見Statement of the Dalai Lama(Mar 10th, 2006), Dharamsala, India.http://dalailama.com/march10/47thMarch10.html [48]戴大為〈建立可行的西藏自治〉,2008年五月《人權季刊》第三十卷,227-58頁。(Michael C. Davis, “Establishing a Workable Autonomy in Tibet", HUMAN RIGHTS QUARTERLY, Vol 30, 227-58, May 2008.http://www.press.jhu.edu/journals/human_rights_quarterly/30.2Tibet.pdf) [49]CNN主持人法理德‧扎卡瑞亞(Fareed Zakaria)2008年9月28日訪問總理溫家寶,全文請見http://edition.cnn.com/TRANSCRIPTS/0809/28/fzgps.01.html,溫家寶說:「許多美國人不知道所謂的『大藏區』到底多大。達賴喇嘛所傳講的『大藏區』,事實上包含西藏、四川、雲南、青海與甘肅--全部加起來是五個省。而這些由所謂『大藏區』所含括的地方乃為中國領土的四分之一大。」 [50]這三個主要部門是:西藏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趙廉擔任組織部常務副部長,索朗卓瑪擔任人事廳聽長)、財政廳(白馬才旺擔任黨組書記,丁業現擔任廳長)、發展計劃委員會(格桑次仁擔任黨組書記,主任為李國勇)。 [51]見「中國西藏新聞網政府在線」,http://www.chinatibetnews.com/zhengfuzaixian/index.htm [52]Andrew Fischer, Tibet Information Network(TIN) ,UPDATE, Jan. 20 2005(ISSN 3313-3315). 在國營單位的全體員工幹部可以區分為終身制與聘用制。在終身制中,藏人的比例降幅比較大,從2000年的71%到2003年的53%。更精確地說,西藏自治區終身制的總僱用人數從2001年的133,650遽降至2002年的108,765人,而藏人的員工幹部人數從89,448降到76,764。雖然在2003年,政府部門的僱用人數又恢復到133,580人,然而藏族受僱用的人數卻降得更低,只有71,185人。 更重要的是,這些被取代的終身職都是高層的黨員幹部。藏族幹部的比例從2000年的72%降到2003年50%。簡言之,幹部的總人數(包括非藏族)從2000年的69,927上升到2003年的88,734人,然而藏人幹部的人數卻在此時從50,039降到44,069人。在過去,藏人在高階的幹部裏本來就人數比較少,雖然,一直到2000年,藏人高層幹部的比例大概與較低階級的員工職員一樣,約70%左右。現在高層幹部的比例已經少於低階的公職人員了。


資料來源:洛桑森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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